全文废止 发文日期:2000-07-11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 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豫财农税字[2000]9 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甲乙单位合作建房契税纳税人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〇年七月十一日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