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195号

全文有效    发文日期:2000-11-3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财税字〔2000〕32号)下发后,运行基本正常,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规范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征收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的属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财税字〔2000〕32号)规定的“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目录内的劳务。油气田企业向非油气田企业或非油气田企业向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征收增值税,征收营业税。
    存续公司经过持续性重组、改制后不论是控股还是参股仍按油气田企业增值税办法征税。
    二、油气田企业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应当在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在劳务发生地设立分(子)公司的,应当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经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在劳务发生地计算缴纳增值税。
    油气田企业在劳务发生地未设立分(子)公司但提供生产性劳务的,在劳务发生地按6%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按预征率预缴的税款可在油气田企业的应纳增值税中抵减。
    子公司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分公司是指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
    三、油气田企业将承包属于生产性劳务的工程转包、分包给油气田企业或其他企业,应当就其总承包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油气田企业将承包的属于生产性劳务的工程转包、分包给油气田企业或其他企业,其工程收入不缴纳增值税,应当按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油气田企业间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和非生产性劳务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缴纳增值税。
    五、过渡期的征税问题
    (一)油气田企业间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在2000年1月1日前施工,2000年1月1日后完工的,应当按照其结算时间确定征税税种。对2000年1月1日前结算的生产性劳务收入如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缴纳营业税。对2000年1月1日后结算的缴纳增值税。
    (二)油气田企业在重组、改制前购进货物,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在办理新营业执照后3个月内取得,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抵扣。未按照规定时间取得的,原则上不再予以抵扣。
    六、本补充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公布前已执行的办法与本通知不符的,不再进行调整。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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