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92号

全文废止    发文日期:2003-07-10

注释:
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搞好学习、宣传和辅导,使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本办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操作规定,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树立全局意识和系统观念,积极协调、沟通信息、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确定开展此项工作的范围和进程,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报告总局。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
    (一)税务登记情况
    1.开业登记;
    2.扣缴税款登记;
    3.税务变更登记;
    4.登记证件使用;
    5.年检和换证;
    6.银行账号报告;
    7.纳税认定情况(包括一般纳税人认定等)。
    (二)纳税申报情况
    1.按期纳税申报率;
    2.按期纳税申报准确率;
    3.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
    4.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
    5.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三)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2.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3.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
    4.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
    (四)税款缴纳情况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
    2.欠缴税款情况;
    3.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
    1.涉税违法犯罪记录;
    2.税务行政处罚记录;
    3.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
    前款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各项内容分值进行分解细化。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第四条的评定内容分指标计分,设置A、B、C、D四级。
    第六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评定期前两年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七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至评定日为止有新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自评定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发生,至评定日尚未清缴的),不具备评定为B级纳税人的资格。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B级管理。
    第八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评定期内同时具备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70%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90%以下的;
    (三)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四)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五)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九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三章 激励与监控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十一条 对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四)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
    (五)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
    第十二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三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列入年度检查计划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五)增值税实行专用发票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
    (六)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七)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五条 省一级或者市(地)一级或者县(市)一级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其所管辖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两个年度评定一次。
    第十六条 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标准,以日常纳税评估和税源监控为基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评,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和验审,初步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加强本项工作的协作,对各自初步确定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按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
    税收征管改革后,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设置不一致的,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
    第十八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各自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分别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研究后予以确定并告知有关各方。
    第二十条 省一级或者市(地)一级或者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将A级纳税人的名单予以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动态管理。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即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作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开展此项工作的范围和进程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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