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299号

全文有效    发文日期:2003-12-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为保证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集团)成功重组和其所属的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国家持有70%的股权,其他单位和个人持有30%的股权)在香港上市成功且股价的长期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决定并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对可能存在风险但预期效益好的CDMA网络由中国联通集团下属的国有独资的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兴建,交由同属中国联通集团下属的已上市的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的21个分公司和目前还未上市的10个中国联通集团直属分公司(以下统称联通分公司)运营。待CDMA成功后,再由已上市的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统称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时,由联通分公司负责向用户收取营运价款,包括通话费、月租费、网间结算收入和其他业务等收入,然后由联通分公司按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分公司。对于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要求总局统一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联通分公司的计税营业额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根据此项规定,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业务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
    二、关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
    联通新时空分公司属于信息产业部批准成立的提供电信服务的单位,对其与联通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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