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识别号有关编码规则的通知

国税函〔2006〕820号

全文废止    发文日期:2006-09-12

注释:
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反映的纳税人识别号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编码规则进一步明确如下:
    纳税人识别号原则上是无含义代码。对于取得技术监督局9位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采用6位行政区划码加9位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引用6位行政区划代码的目的是为了首次赋码的便捷、防止重码出现,保证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被赋予唯一的纳税人识别号,本身不具有任何语义。任何新开发软件都不得单独引用纳税人识别号前六位的区划代码,总局统一开发的已有软件如果使用了纳税人识别号前六位的区划代码,总局将统一提出解决办法。
    纳税人识别号是纳税人数据信息内外部交换共享的基础,应保持不变。对于已存在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必随国家行政区划代码的调整而调整。对于同一税务机关,如果本地区不同时期的行政区划代码不同,其所辖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的前六位可以有不同的区划代码。对新开办企业可使用新的行政区划代码。
    国税局、地税局的共管户,如果拥有两个纳税人识别号,可由当地国税局、地税局双方协商确定其纳税人识别号的前六位编码。
    今后,对于各项分税务机关的数据处理(如数据清分)将依据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所以,各地应加强数据采集质量管理,指导纳税人正确填写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各地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问题,请向总局(信息中心)反映。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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