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财税〔2007〕162号

全文废止    发文日期:2007-12-11

注释:
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7]35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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