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158号

全文有效    发文日期:2009-03-30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9〕36号)已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海关进口货物减免税管理规定,进口减免税货物,应当由海关在一定年限内进行监管,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
  为保证税负公平,对于纳税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免税进口的自用设备,由于提前解除海关监管,从海关取得2009年1月1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所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销售上述货物,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上一篇: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银监会 保监会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