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

部分有效    发文日期:2015-02-28

注释:
条款废止。第二条及附件1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税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5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规定的《葡萄酒购货证明单》停止领用和开具,在此之前纳税人应将未开具的《葡萄酒购货证明单》退回主管税务机关。
  2015年4月30日(含)前已开具的《葡萄酒购货证明单》,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办理完毕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相关事宜。
  
二、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2015年5月及以后的酒类应税消费品纳税申报时,启用新的《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1《本期准予抵减(扣)税额计算表》(表式及填表说明见附件1)。
  本公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编码规则的通知》(国税函〔2006〕620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附件1《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1《本期准予抵减税额计算表》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1.本期准予抵减(扣)税额计算表
     2.葡萄酒消费税抵扣税款台账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28日

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委托加工、进口葡萄酒的单位和个人,为葡萄酒消费税纳税人。
  葡萄酒消费税适用“酒”税目下设的“其他酒”子目。
  第三条 葡萄酒是指以葡萄为原料,经破碎(压榨)、发酵而成的酒精度在1度(含)以上的葡萄原酒和成品酒(不含以葡萄为原料的蒸馏酒)。
  第四条 纳税人从葡萄酒生产企业购进(以下简称外购)、进口葡萄酒连续生产应税葡萄酒的,准予从葡萄酒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所耗用应税葡萄酒已纳消费税税款。如本期消费税应纳税额不足抵扣的,余额留待下期抵扣。
  第五条 葡萄酒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将应税葡萄酒销售行为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条 纳税人以进口、外购葡萄酒连续生产应税葡萄酒,分别依据《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计算扣除应税葡萄酒已纳消费税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应建立《葡萄酒消费税抵扣税款台账》(参考式样见附件2),作为申报扣除外购、进口应税葡萄酒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纳税人依照本办法附件的式样设置台账,也可根据需要增设台账内容,但对参考式样的内容不得删减。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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