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4号

全文废止    发文日期:2015-06-11

注释:
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废止文件、条款目录》见附件7。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持续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切实解决纳税人的问题,税务总局决定,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具体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出口退(免)税,由于以下原因未收齐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在2015年7月31日前提供举证材料,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批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核准后,可延期申报。
  (一)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六)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退(免)税期限截止之日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七)有关政府部门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才出具出口退(免)税申报所需凭证资料。
  二、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和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提出的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由负责审批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负责核准,核准工作应自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结果由主管国税机关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采取措施,密切监控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的核准情况,并抽查部分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的核准结果。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出的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规定,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1日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上一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下一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界定超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偷税数额的批复